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81民初312号
原告:郭芬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万先明,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万秀子,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郭芬芳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郭芬芳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芬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芬芳撤回对被告万先明、万秀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30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郭芬芳负担。
审判员 阚常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