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已判决)、孙某等人途经中山市南头镇××路“××”餐馆前面路段,与被害人谭某1等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携带的弹簧刀交予李某,后李某使用该弹簧刀捅伤被害人谭某1的腰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垃圾桶参与殴打。同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昆明至北京的K474次列车准备前往中山市公安机关自首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谭某1升结肠系膜破裂及系膜内血肿,右侧L3、L4腰横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右侧腰部的缝合创口边缘均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说明、医疗材料、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孙某、陈某1、陈某2、黄某1、谭某2、罗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炳炎
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
人民陪审员 陈干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巫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