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296号
原告:刘奇,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薛康,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刘奇诉被告薛康、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奇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敏的起诉,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康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薛康从刘奇处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5日,又借款7000元,2015年10月7日,再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薛康仅偿还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7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奇多次催要,薛康仅偿还2000元借款本金。刘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薛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薛康从刘奇处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取款),2015年3月25日,又借款7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015年10月7日,再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11月20日,因薛康已偿还借款50000元,故刘奇与薛康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2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刘奇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薛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薛康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刘奇诉至法院,要求薛康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合同》、被告薛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能真实反映刘奇与薛康之间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薛康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所以,刘奇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刘奇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该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薛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薛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奇借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薛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姗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永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