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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387号

徐文凯与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文凯,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387号

原告:徐文凯,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东端北侧辉煌国际海港城0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申维章,经理。

原告徐文凯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械费585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家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公司财务的账户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机械费58500元。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费用,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依双方约定将该款项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亦按照双方约定将该款项打款至被告指定账户。以上款项共计30万元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轮船一艘,保全金额为50万元,支出保全费30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撤回原告起诉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机械费58500元,主张将另案处理。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录像、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机械费58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律师费,亦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凯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由原告徐文凯负担439元,由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秋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