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6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
主要
负责人:吴海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晶晶,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省海门市。
被告:陈爱金,女,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蔡建丰,男,1986年7月24日,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黄金燕,女,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告:南通品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文峰街道新城小区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顾晶晶。
被告:南通锦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南通品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美公司)、南通锦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品美公司、锦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晶晶、陈爱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1064.93元、逾期罚息25360.1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3600元;2、判令被告蔡建丰、黄金燕、品美公司、锦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顾晶晶、陈爱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晶晶、陈爱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同日,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品美公司、锦萱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共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被告顾晶晶、陈爱金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064.93元,逾期罚息25360.14元。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品美公司、锦萱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因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品美公司、锦萱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贷款详细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7日,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与借款人顾晶晶、陈爱金(简称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49042015003930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6.37%来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由甲乙双方书面签署的借款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保证人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个体户顾晶晶、锦萱公司(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顾晶晶(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42015003930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担保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个体户顾晶晶、锦萱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顾晶晶、陈爱金放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1.04079%,借款起始日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晶晶、陈爱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64.93元,罚息25360.14元。另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3600元,但截至本案庭审时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顾晶晶、陈爱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建丰、黄金燕、锦萱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顾晶晶、陈爱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建丰、黄金燕、锦萱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晶晶、陈爱金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蔡建丰、黄金燕、锦萱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品美公司对被告顾晶晶、陈爱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担保合同中签章的个体户顾晶晶与被告品美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品美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顾晶晶、陈爱金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晶晶、陈爱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顾晶晶、陈爱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其中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064.93元、罚息25360.14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079%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蔡建丰、黄金燕、南通锦萱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晶晶、陈爱金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建丰、黄金燕、南通锦萱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6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54元,由被告顾晶晶、陈爱金、蔡建丰、黄金燕、南通锦萱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燕飞
代理
审判员 张美龙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瑜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