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267号
原告:黄辉辉
被告:李圣财原告黄辉辉与被告李圣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圣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黄辉辉提供的被告李圣财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现不能提供被告李圣财准确的送达方式,本院也无法查明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视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辉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