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963号
原告:孙建霞,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宝,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炫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系孙建霞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科,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飞飞,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路亚平,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孙建霞与被告杨飞飞、路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宝、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飞、路亚平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796.0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693.90元,护理费3997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共计863281元,主张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1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杨飞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飞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飞飞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路亚平,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杨飞飞、路亚平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孙建霞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5月2日11时20分许,杨飞飞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新聊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许营镇晋庄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建霞发生碰撞,造成孙建霞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飞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本院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杨飞飞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路亚平,其有驾驶资格;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1502民初45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孙建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已经支付1万元,39万元未付);
二、孙建霞放弃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孙建霞承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建霞认可视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42万元。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3、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孙建霞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顶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脑疝、左侧迟发型脑出血、肋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住院73天,后其在鲁西骨科医院(聊城市鲁西老年护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176796.87元。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原告主张73天)。4、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经孙建霞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建霞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属于1级伤残;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出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为2级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0元;其支出司法鉴定费35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5、身份证、户籍证明、聊城高新区许营镇五排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孙建霞系农村居民,于1951年10月28日出生,现年66周岁,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前其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其效力并认定其自受伤之日的2016年5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7年2月9日误工时间为283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739.73元【(13954+9519)元/年÷365天×283天×70%】,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5356元【13954元/年×(20年-6年)×100%】,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拟证明孙建霞受伤由其丈夫徐永河与其儿子徐长宝护理,徐永河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长宝系聊城市炫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理费应按文化业标准213.91元/天计算。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徐永河系农村居民,1950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67周岁,其护理时间暂定为3年,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长宝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2人护理费共为58271.41元【(13954+9519)元/年×3年×65%+171.22元/天×73天】,如3年后孙建霞确需继续护理,其后续护理费可另行主张。7、汽油票5张,拟证明孙建霞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孙建霞的损失共为509854.01元。被告杨飞飞、路亚平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孙建霞与杨飞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杨飞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鉴于孙建霞认可杨飞飞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42万元,故孙建霞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由杨飞飞赔偿。孙建霞的医疗费176796.8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2739.73元,护理费58271.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共计509854.01元,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42万元,剩余的89854.01元由杨飞飞赔偿。孙建霞要求该车车主路亚平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89854.01元;
二、驳回原告孙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孙建霞负担117元,被告杨飞飞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绪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