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44号原告邓加兵,汉族。被告张汝华,汉族。
原告邓加兵诉被告张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加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汝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汝华偿还原告邓加兵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汝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邓加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汝华向原告邓加兵借款14万元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汝华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加兵与被告张汝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汝华向原告邓加兵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张汝华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汝华偿还原告邓加兵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加兵与被告张汝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汝华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加兵借款14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建芳
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