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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781号

卢仙华、应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仙华,应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仙华,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青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桂林,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卢仙华因与被上诉人应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仙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永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卢仙华与应桂林自幼认识,1996年至1999年间,应桂林因办厂经营之需请卢仙华帮忙筹集资金,卢仙华以自己名义帮应桂林向他人借款,总计50余万元。1999年5月13日,应桂林向卢仙华出具金额535915元的欠条。之后,应桂林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卢仙华考虑到自己是信用社职工不便起诉,就委托朋友翁岩友办理起诉事宜。为此,同一笔欠款应桂林又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向翁岩友借款52万元。翁岩友受卢仙华之托以该借据提起诉讼,法院作出(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应桂林归还翁岩友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翁岩友身患重病,应桂林又外出躲债,一直没有申请执行,应桂林至今未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2011年翁岩友因病死亡。自1999年年底以来,卢仙华从未停止对该笔欠款的追讨,双方数次因欠款之事闹到派出所。2016年3月25日在永康市西城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重新对1999年的欠款进行协商确认,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应桂林共计欠卢仙华借款本息人民币133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50万元,余款每年还2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逾期不还,利息按1分5厘计算。协议签订后,应桂林归还了部分欠款,但大部分欠款仍未还,卢仙华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一审中的陈述,应桂林和翁岩友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卢仙华和翁岩友之间仅是委托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期限已满而失去强制执行力。在此基础上,双方2016年签订协议书,将借款债权重新确认给卢仙华,且该协议书已部分履行。卢仙华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债权人,一审认定翁岩友系借款实际债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卢仙华系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是适格的。卢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应桂林立即归还卢仙华本金54万元、利息79万元,合计133万元;

二、应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判决系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有约束力,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依法认定该借款实际债权人系翁岩友。现翁岩友已死亡,原告主张其系(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的实际权利人,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仙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卢仙华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本案诉讼标的与(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标的,而(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中已判决由应桂林向翁岩友归还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虽然应桂林未履行(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判决中的给付义务,但该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卢仙华以同一标的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为(1999)永民初字第2349号的实际债权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