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933号之一原告义乌市中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通惠门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XX红。委托代理人冯彦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民,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中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义乌市中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中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中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牮英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晶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