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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512号

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刘世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刘世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512号

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被告刘世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为了繁荣已建成的盘锦蔬菜市场,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蔬菜市场运送两年各类蔬菜,原告做为批发市场的业主单位,承诺为被告在远中蔬菜批发市场批发、零售蔬菜产品提供场所并每年提供车辆扶持资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扶持资金150000元,但是,被告收取了扶持资金后,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共运送蔬菜出勤178天,之后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协议。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所收取的蔬菜运送车辆扶持资金应当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世顺辩称:1、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车辆扶持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答辩人需要每天都出勤,而且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可能每天都出勤,按照每月20天工作日计算,答辩人出勤天数属于合理范围,不存在违约;在签订协议时,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公示或说明市场管理制度,因此被答辩人的市场管理制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市场萧条,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是以实际行动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被答辩人的经营风险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被答辩人未支付2015年10月之后的车辆扶持资金;在答辩人后期的履约过程中,存在损失,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归咎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不互付赔偿义务;2、因案情不同,被答辩人提供的(2016)辽11民终30号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被告刘世顺签订了《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合作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蔬菜产品批发、零售场所,并给予乙方一定的优惠和扶持。甲方每年为乙方提供更换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壹拾伍万元。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违约责任包括:如甲方违约,无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向甲方双倍返还运输车辆扶持资金,并按市场标准支付店面和仓库使用费用和市场信息费、停车占道费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扶持资金150000元。原告通过考勤,被告刘世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计出勤178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原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项。

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对与被告刘世顺同为蔬菜经营者的高闯提起了合同纠纷诉讼,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11民终3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由高闯返还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高闯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辽民申5030号民事裁定,驳回高闯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盘锦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考勤表、盘锦远中蔬菜批发市场管理制度、解除“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通知书(公示图片)、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503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兴的蔬菜批发市场,与被告刘世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合作协议,被告刘世顺作为蔬菜经营者,应积极进驻市场进行经营,通过自身经营带动市场活力,促进市场发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已向被告送达或出示市场管理制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刘世顺)严格遵守甲方(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对市场的统一管理规定,乙方(刘世顺)保证在合作期内不进入盘锦地区其他同类市场经营蔬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内容,结合原告单方提供的考勤表及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出勤178天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进行常规性的连续经营,其消极的经营行为,无法实现促进市场繁荣、长期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新建市场的投资人和管理者也未能完善自身管理,活跃市场,促进销售,为经营的商户提供良好的销售环境,亦具有违约行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违约责任,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刘世顺应返还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扶持资金75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原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蔬菜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情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世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远中蔬菜销售有限公司扶持资金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刘世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会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