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49号
原告:龚昭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军,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吕艳霞,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紫金二区17幢2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马军军。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昭煜与被告马军军、吕艳霞、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昭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方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昭煜起诉称:原告从事国际淘宝业务,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设立了义乌市联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该公司更名为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与9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预交运费585000元和260000元,第一被告承揽原告的快递邮寄业务,预交运费从2015年9月份开始按照实际合作月份进行“返还”(抵扣),返还的月份分别为25个月、15个月,每月返还的运费额度分别为23400元和17333元(即合作第1个月到第15个月,每月返还的运费额度为40733元,合作第16个月到第25个月,每月��还的运费额度为23400元),协议明确约定如果第一被告不合作或者终止合作的话,应该退还原告剩余的运费。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履约。2016年6月24日至7月1日,原告分五次将共计95个快递包裹交由第一被告进行邮寄,但是其收件后却无理由扣押并拒绝发货。2016年7月8日,原告打电话让其过来收快递,第一被告直接挂断电话表示拒绝,同时也不愿意将已收的95个快递包裹邮寄或返还,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客户长期无法收货,造成多方面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原告方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原告的直接受托人,理应诚信履约,及时收件并安排下家予以邮寄,但是其将已收的95个快递包裹无理扣押至今,继而彻底拒收原告的快递包裹,已严重违背协议约定,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履行,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合作发生在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应承担共同的责任。第三被告在合作开始后通过自己的行为自行加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作中,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也负有共同的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已于2016年7月2日解除;2、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交的剩余运费519683.69元;3、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无理扣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直接损失按照起诉日6.8889的汇率计算为19628.06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第一、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被告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是第三被告,其前身为义乌市联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众所周知,货运代理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个人无资质,因此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第三被告到目前为止未拒收过原告的任何货物,而且到目前为止,第三被告还一直在继续履���;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58.5万和26万是以前原告在第三被告处的返利,并没有实际的金钱交付,是双方以前多年合作的返利,如预存30万元返利9万元,预存20万返还55000元,分月进行返还。按照返利的要求是无论本金和返利在当月有无用光,当月的本金和返利都要全部扣完,因为原告当时的包裹走量比较少,所以后来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就其中的返利单独再返一次,不要在当月扣掉。由于原告不停的提出要求,所以双方形成了58.5万元和26万元的这两张收条;4、针对95个包裹,第三被告已经按约进行了发送,但原告发送的货物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上海邮政方面扣押,这一事实原告是清楚的,而且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是这样的,一旦被扣押,上海方面就会电话告知,原告去不去处理完全由原告决定,不由被告决定,被告仅是货运代理,本身货物的去留问题由原告自行决定;5、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向第三被告支付2016年5、6月份的超出当月应扣除返利的款项。而且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履约过程当中,原告会要求被告在一个月中充抵两个月或三个月的返利,也就是说有可能在同一个月原告会要求第三被告扣除两个23400元或者两个13333元,或者几个数额。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都是通过QQ进行对账,双方具体每个月的充抵数额在QQ对账单中有充分显示。综上,第一、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起诉,第三被告至今仍在履行双方的约定,而且双方也并没有在2016年7月2日解除合作,要解除也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按照原、被告在两张收条中的约定,第三被告不需返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龚昭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名称和经营项目变更情况,第三被告从成立至今都没有经营快递和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项目。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845000元预付运费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快递包裹邮寄事宜进行具体约定的情况,第一被告承诺如果自己不合作将退还原告剩余运费的事实。3、对账单打印件九份、支付宝账户打印件与汇款凭证打印件七份,证明双方按照协议只合作9个月,原告共用去预交运费325316.31元,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所有合作月份超出每月运费额度费用的事实,对账单中每月超出运费额度的金额与原告汇款金额基本一致的事实。4、货物签收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分五次收到原告95个快递包裹的事实,2016年4月份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收货的事实,收货人“马均均”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马军军,合作期内的收件数量和对账单上的收件数量基本一致的事实。5、货物损失统计表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无理扣件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849.23美元的事实。6、录音资料二份,证明第一被告从2016年7月8日起拒绝收寄原告快递包裹的事实,第一被告无理扣押原告95个包裹并拒绝邮寄的事实,两个录音打出的号码与接听号码均系一致,录音系同一天形成,录音载体是手机。7、庭审笔录二份,证明双方实际合作了9个月,第一被告扣押原告95个快递包裹,第三被告主动加入合作并愿意承担责任,2016年5月份前双方的合作已经结算完毕。8、婚姻登记资料二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7日协议离婚,本案的合作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因为是打印件,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打印完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身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发往国外的包裹由第三被告进行货运代理,而第三被告也有进出口货运的资质,原告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完全不符合原告与第三被告多年合作的事实。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没有收到过85.5万元现金或者原告主张的人民币,收条当中的内容是由第三被告承担,并不是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仅作为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面处理。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账单上并没有第三被告的前身相关的公章,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第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的事实。另外,2016年5、6月份原告的走包量当中的运费超出抵扣的部分原告未支付给第三被告,支付宝账户与汇款凭证不能显示原告支付了多少运费给第三被告。原告称对账单中每月超出运费额度的金额与原告汇款金额基本一致的说法无法在法庭上显示,因此原告提供的九份对账单不能充分反映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运费支付的真实情况。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被告是代表第三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4月份原告没有货物交付给被告,是原告没有货物让第三被告去取,不存在第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收货的事情。期间的收货数量和单子中的数量原告称是基本一致,说明原告在交付95个包裹的时候,可能存在原告将95个包裹数量数错的可能。4月份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收货,或将货送到第三被告处,是因为原告是经营速卖通的,阿里巴巴在去年三月份在美国上市后,美国对其严格控制,是原告自己的问题,与第三被告无关。5、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交付给第三被告的包裹,第三被告均按约进行了发送,由于原告自身的问���,导致包裹被上海方面扣押,与第三被告无关,金额的损失也是原告自已填写的,其真实性无法考证。6、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双方的电话号码及拨出时间,录音一最后是否通过原告的声音传达给被告,并没有另一方的回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称合同于7月2日解除,而录音是7月8日形成,既然7月2日解除合同,还在7月8日要求收货,两者相互矛盾。对录音二,从字面上看充分说明了95个包裹的情况,原告自己的说法当中都已经说明了第三被告是履约过的,即使当时有争议,也是原告对第一被告进行了人身威胁,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才说到派出所解决。7、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该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一直在履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双方只合作了九个月的事实,所谓的95个包裹已经被上海方面扣押,第三被告并不是主动加入,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交易,不是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合作交易,2016年5月份之前超出部分的运费第三被告是认可已经交付,但是5月份之前对账单里面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真实合作的事实。8、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龚昭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马军军系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为义乌市联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对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证据3对账单系原告方打印形成,并无被告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4、对证据4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由原告制作,每次包裹取件后均由被告马军军签收认可,该证据被告点数的上方注明“联冠”。5、证据5货物损失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6、对证据6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7、对证据7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对证据8婚姻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扣关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些运单号里的货物是仿牌货物,在通关时被上海邮政公司嘉定区局扣押的事实。2、活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预存款返利活动,预存20万元,返利55000元,预存30万元,返利9万元,预存50万元,返利16万元,本金和返利要求如果当月没有达到充值本利不足的将按本利计算的事实。3、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95个包裹的事情在14341号案卷中明确提到过,并提供了证据,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今天才知道95个包裹的事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原告与第三被告也��行过充分洽谈,而且按照双方的惯例,对于被查处后是否要处理均由原告自己决定,这一点在恢复原、被告之间的QQ好友后,相应聊天记录中也能够佐证;原告在14341号案件庭审中针对第一被告答辩作补充说明时说58.4万和26万元的款项即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现金,当时明确说的是现金,并不是今天陈述的人民币,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无论是原、被告均没有针对是人民币、美元或其他币种进行过辩驳,所以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说的是现金,而非是人民币;2016年4月份,不管原、被告是否存在货物走量,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收取货物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原告没有走货或没有通知第三被告去收取。原告龚昭煜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先后查询了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和上海市邮政分公司的官方网站,没有找到盖章公司的任何信息,特别是上海市邮政公司,官方公布的嘉定区邮政分公司一览表中也没有盖章公司任何备案,也没有上海市嘉定区局的相关备案依据,因此对扣货单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市邮政公司嘉定区局商函广告分公司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主体,首先,根据中国邮政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邮政公司已于2015年改名为中国邮政集团上海市邮政分公司,也不存在嘉定区局这个主体,根据上海市邮政局的概况介绍,上海市嘉定区、青浦区、普陀区系统一由青浦区邮政管理局管辖,因此根本不存在上海市邮政公司嘉定区局这个主体,上海市邮政局嘉定区局商函广告分公司这个公司主体也没有在工商登记网上的登记备案,因此扣关证明的盖章主体从头到尾都是造假的。该证据的内容自相矛盾,上面的内容是我局查验,我局处理,下面的盖章单位却是商函广告分公司。扣关行为到底是谁做出的和向谁做出的,希望被告予以详细的说明。该扣关证明是一份系不合法的证据,扣押邮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里实施,而且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能委托,无论是上海市邮政公司嘉定区局还是上海市邮政公司嘉定区局商函广告分公司都不属于行政单位,无权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邮政局的相关规定,对于国际快递进出境的物品,即使有相关的违规行为,邮政单位是无权处理的,必须移交海关处理。扣关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中并没有盖章主体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任何信息,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不应予以采纳。2、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签订只是为了被告去邮局做证明之用,甲方牡丹公司的盖章也与原告方无关。该份协议的甲方是原告和牡丹公司,乙方是第三人,和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根据该份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参加的活动本利相加仅39万元,参加的是预存30万元送9万元的活动,从2014年8月份该协议已经履行,到2015年9月份已经抵扣了14个月,即使勉强认定原告没有发过一分钱的货,活动协议中39万元本利和本案84.5万中的任何一笔都是缺乏关联性的,被告不可能在39万元本利抵扣了14个月之后再给原告84.5万元返利的承诺。协议第二款明确约定,该份协议从2014年8月份开始连续履行10个月,到2015年5月份,活动期限就已满,根据协议第四条第6款规定,活动期限满,本协议终止。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始于2015年9月份,由此从时间上来看,该份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活动分10个月返还充值本利,当月的充值本利必须在本月扣除,如当月没有达到充值本利将按照充值本利来计算,因此该份协议终止后乙方是不可能返利给原告的,故从资金方面来说,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关。活动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牡丹饰品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原告加盖。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说95个包裹在第一次起诉前已经向原告告知是不真实的,原告也是在第一次起诉时才知道所谓的扣关证明,在今天的庭审中才知道其能够向法庭说明出具扣关证明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关于58.4万元和26万元的支付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已经有明确的陈述,原告方所说的人民币或现金是针对被告所说的现金返利而来的,也就是说证明84.5不是现金返利,是现金或人民币,并不是说该84.5万是全部现金支付给第一被告。2016年4月份第一被告没有收货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是确认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过错,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扣关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本案的845000元均为返利的事实。3、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军军、吕艳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7日登记离婚。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原为义乌市联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马军军。2015年9月7日,被告马军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马军军(330727198701265214)向龚昭煜(430681197208203257)收585000元,此费用只作运费使用,分25个月返还,即每月23400元,从2015年9月实行,如在此期间,如一方不合作或者终止合作,应退还剩余费用,但龚昭煜如先不于我方(马军军),将不做退所有费用处理��口说无凭,以此为鉴!”。2015年9月18日,被告马军军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马军军(330727198701265214)收到龚昭煜(430681197208203257)人民币260000元,此费用只作运费使用,如龚昭煜不合作,则不退款项余额,如马军军不合作,则退还运费款二十六万元余额,从2015年9月开始分十五个月返还,每月返还17333元整,口说无凭,以此为证”。出具该两份收条后,原、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合作,原告的包裹由马军军收取,并签字确认,双方通过QQ进行对账,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份的运费超过运费返利部分,原告均已支付。2016年4月份,原、被告间无快递代收业务。2016年5月、6月期间,原、被告正常合作。2016年7月1日,被告马军军最后一次收取原告的包裹。被告马军军于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1日收取的95件包裹,一直没有物流信息,原告向被告马军军电话咨询该95个包裹���情况时,被告马军军未告知快递下落。后2016年7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马军军取件时,其称不在义乌,10日后才回来并挂断电话。此后,被告马军军未再收取原告的包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与原告龚昭煜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被告马军军还是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2、本案的合同谁先违约?3、原、被告解除合作后,尚存的运费余额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虽由被告马军军个人出具收条,但被告马军军系被告市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龚昭煜与被告马军军方的合作并不从出具收条时才开始,而是从2013年起,原告龚昭煜即与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收条出具后,原告也知道合作的对象为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因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打印件台头均注明“联冠”,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账本中也明确载明“联冠点数”,综上,无论是收条出具前还是收条出具后,原告均知道合作的对象是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军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对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合作惯例,多是原告通知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来收件,原、被告初期合作顺利,后双方因为合作事宜产生矛盾,以致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来取件时,其不再来收货,而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龚昭煜有不合作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系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且原告交给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95个包裹后,其未及时发货或者说发货出现了问题,但出现问题后被告义乌市均��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告知原告包裹的情况及后续该如何处理,该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运费余额,被告马军军出具的两份收条显示收到运费845000元,三被告辩称该845000元均为返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明确845000为返利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收条出具后,双方从2015年9月正常合作到2016年6月,共10个月,应扣除的运费为407330元。三被告辩称有的月份扣除了不止一次的返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2016年7月,因为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再进行收件,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7月份的运费,本院酌定为13578元。经计算,原告在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处的运费余额为424092元。上述余额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给原告,未及时返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自己所列的清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丢失包裹的价值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2017年5月、6月有超出返利金额的运费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龚昭煜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龚昭煜与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昭煜运费余额4240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龚昭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已减半),由原告龚昭煜负担918元,由被告义乌市均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多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