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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341号

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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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341号

原告: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2路。

法定代表人:郭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

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麦克公司)与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崔钟晨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及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宏、被告徐州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麦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计息155986.08元,利息计算直至全款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以12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按时将��备发往被告现场,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30%预付款;货到甲方现场,点件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税票,甲方支付合同30%到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30%验收款;余合同10%作质保金,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即2012年6月10日支付原告373500元;调试合格满3个月,即2012年3月支付373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即2013年1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373500元;剩余质保金在使用满一年后支付,即2013年12月底支付1245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23500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3735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150000元),剩余721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华裕公司辩称,1.本案���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对涉案设备负有安装调试义务,但至今原告未对设备安装调试,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3.根据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率为5年,鉴于原告行为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初步计算为80万元左右(后调整为522381.25元),此款应冲抵原告诉请金额,冲抵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付款收款凭据,被告举证的购货发票、现场照片等,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相应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举证的《移交清单》,虽然被告以无己方签章而持有异议,但因清单上有被告方人员李振合、郑全宏签字接收内容,故其证据效力仍应予以确定;原告举证的《设��验收综合表》、《华裕煤气工程、设备质保期到期验收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告在本院举证限期内不能提交证据原件,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以上材料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分别举证的《技术协议》,原告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双方签章,而被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双方签章及骑缝印鉴齐全,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协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眉山麦克公司与被告徐州华裕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色谱分析仪等甲醇自动分析仪表(详见合同附件),总价款1245000元(合同价款含包装运输、技术、售后等合同相���所有费用);质保一年;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现场指定地点并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至货物正常使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为货到指定地点外观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至合同设备稳定运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0%预付款,货到现场点件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被告支付合同30%到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被告支付合同30%验收款,余合同10%作质保金待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有关本合同的技术协议及其他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双方又订立《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给付原告相当于合同价款30%的货款3735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被告指定收货地址徐州市大彭镇义安煤矿,并移交被告。被告方相关人员李振合、郑全宏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初步安装,但并未进行调试。此后,双方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款12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原告收取被告承兑汇票2张共计金额为15万元,6月3日,原告将15万元汇票予以兑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373500元,货到现场点件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被告支付合同30%到货款即3735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被���支付合同30%验收款即373500元,余合同10%即124500元作质保金待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付款37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原告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点件验收合格且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373500元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至2015年6月3日其支付原告15万元后仍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此后两笔款项即验收款和质保金,根据原告现有书面证据及庭审自认,不能认定其已履行调试并验收合格至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上述款项均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此两部分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可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23500元(373500元-1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7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22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由原告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钟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