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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77号

王财生与施崇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财生,施崇辉,李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77号

原告:王财生,男,1980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女,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崇辉,男,1979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被告:李燕,女,198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原告王财生与被告施崇辉、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崇辉、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崇辉偿还原告王财生借款本金4894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李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至6月30日,被告施崇辉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王财生借款累计100万元。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00元及自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施崇辉、李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偿还借款协议、个人房屋担保合同、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施崇辉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财生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施崇辉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施崇辉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施崇向原告累计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施崇辉。

原告王财生与被告施崇辉于同年6月22日对该三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施崇辉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2、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逾期则每月加收4%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施崇辉、李燕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约定尚欠本金6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施崇辉分六次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李燕为该67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至起诉时,被告施崇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00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偿还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财生依约向被告施崇辉交付了借款,被告施崇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燕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因此,被告李燕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崇辉追偿。被告施崇辉、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施崇辉偿还借款本金4894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财生借款本金489400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燕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1元,由被告施崇辉、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忠生

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肖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