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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83号

对王万昌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万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88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万昌,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年,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万昌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万昌上诉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6年,国家建设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二社土地,王万昌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占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了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应给付王万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6550元,但其只给付了14488.20元,尚有292061.70元没有支付,故王万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92061.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到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非是支付给村集体组织的,而是明确支付给村民个人的。退一步,即便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给付村集体的,但实际分配方案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履行了。涉及到的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其他承包地被征用的村民已经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至于其他村民对该款项的支付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成为阻止王万昌提起诉讼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王万昌起诉时提供了诉涉被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村二社2016年吉荒高速征地其他承包地部分已付征地补偿和未付征地补偿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民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再次,王万昌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明确,有相应的事实、理由。最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王万昌要求按照分配方案给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审 判 员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