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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250号

陈祥飞、倪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祥飞,倪海芬,王仲坤,任世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飞,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凯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海芬,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审

被告:王仲坤,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

被告:任世栋,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陈祥飞与被上诉人倪海芬,原审被告王仲坤、任世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且均同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祥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作陈述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从未授权合伙体其他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讼的启动及证据的收集完全听命于原审被告任世栋、王仲坤,显然有悖于常理;

二、本案主要证据即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更不能说明是合伙体的对外借款。上诉人对该款项根本不知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倪海芬辩称,借款真实存在,其于2014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王仲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世栋、王仲坤述称,2014年10月之后,合伙体经营的工地资金周转不灵,且上诉人脚受伤,授权任世栋负责管理工地,对于涉案借款,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口头表示同意。对于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倪海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70714.50元,并自2016年9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倪海芬明确要求返还的本金为1170714.5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款项交付一节。任世栋、王仲坤对倪海芬主张的转账给王仲坤1200000元无异议。倪海芬提供的网上银行服务记录查询结果和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转账给王仲坤500000元、200000元,案外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转账给王仲坤500000元,倪海芬于2014年10月22日转账给案外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倪海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21日,其转账给王仲坤200000元后,其账户内的余额为30000余元,次日现存500000余元后转账给了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从时间上看,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王仲坤500000元与倪海芬转账给该公司500000元仅隔一天,在陈祥飞未能举证证明王仲坤或合伙体与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另外的经济来往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倪海芬系涉案1200000元的出资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倪海芬向王仲坤交付了1200000元。2.关于上述1200000元的性质一节。任世栋、王仲坤对该款系合伙体向倪海芬的借款无异议。根据倪海芬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中远船厂市场经营合作协议》,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合伙经营中远船厂山体爆破土石方工程时,三人约定,财务方面“具体由王仲坤和周晓娜共同负责管理成本、支出、收入记账”。结合倪海芬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由任世栋保管,复印件与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和陈祥飞提供的(2016)浙09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后,陈祥飞不再管理工地,至2015年4月前任世栋负责工地总体管理,后由王仲坤负责。倪海芬交付给王仲坤1200000元发生于该期间,因此,倪海芬主张以及任世栋、王仲坤认可的由任世栋出面为合伙体向倪海芬借款、借款转账至负责财务的王仲坤名下的银行卡,具有合理性。陈祥飞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27日、均由当时的负责工地管理的王仲坤和负责财务的於存乐签名的借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合伙体对外借款的上述做法。2015年4月,合伙体内部就负责财务管理的人员进行了调整。2015年4月19日,王仲坤将财务移交给了於存乐,移交的清单中包括了涉案的1200000元,且载明为借款。移交人有负责工地管理的任世栋和负责财务的王仲坤及周晓娜。陈祥飞承认有财务移交一事,但不认可移交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在除任世栋、王仲坤签名外有另一名财务负责人员周晓娜签名,而陈祥飞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移交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1200000元已入账合伙体经营,予采信,陈祥飞关于该款未在合伙体入账的抗辩不成立。2016年9月1日,由任世栋、王仲坤与倪海芬就涉案1200000元进行结算,进一步明确了该款借款性质及利息问题,陈祥飞在合伙体内部产生矛盾的情况下未予签名确认尚属正常,但其在未能举证证明任世栋、王仲坤与倪海芬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仅以其未经手、不知情等为由对其未管理工地期间的涉案借款予否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原则。陈祥飞主张合伙体成员有串通相关债权人以借款方式要求陈祥飞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但其提供(2016)浙09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浙09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陈祥飞的前述主张,陈祥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陈祥飞的该节主张不予认定。至于陈祥飞提供的由王仲坤出具给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倪海芬交付给王仲坤的1200000元系合伙体向倪海芬的借款,月利率为2%。3.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节。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根据实际还款情况重新核算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准许。关于还款情况,根据倪海芬提供的还款利息清单,合伙体先后于2015年6月至8月还款102000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还款30000元,2015年10月和11月各29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还款系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应依照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先利息后主债务予抵充的法律规定处理。除2015年8月15日还款的200000元外,因双方均未能明确其他还款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推定102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3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另两笔29000元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5日。另,倪海芬于2016年9月1日即同意将王恩军装石料的应付款抵作还款,并认可1200000元本金一并自2014年10月21日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合伙体的利益,故可准许。倪海芬提供的“恩军工地装石料”实际系2015年11月19日对王恩军所装石料应付石料款的结算,因当时王仲坤为负责工地的管理,其签字确认,且由任世栋作为合伙人予认可,该结算行为应对合伙体产生效力,即抵扣还款的金额为191285.50元。同理,该抵扣金额应依照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先利息后主债务予抵充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经核算,合伙体已支付和抵扣的金额共计581285.50元,计入利息的为495073.16元,计入本金86212.34元,故尚欠的本金为1113787.66元(详见附件《已归还款项分段计收利息及返还本金明细表》)。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倪海芬与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形成的合伙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倪海芬可以要求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倪海芬要求陈祥飞、王仲坤、任世栋返还借款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1137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陈祥飞、任世栋、王仲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倪海芬借款1113787.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6元,减半收取7668元,由倪海芬负担373元,陈祥飞、任世栋、王仲坤共同负担729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祥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仲坤于2015年6月28日所作应收款单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陈述其于2015年8月收到合伙体通过转账给王恩军用于归还借款的20万元,与事实矛盾,故该120万元借款并非合伙体对外借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仲坤、任世栋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系合伙体对外借款。根据上诉人陈祥飞与原审被告任世栋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授权委托书》,陈祥飞全权委托任世栋办理舟山中远船务有限公司厂区内山体爆破开挖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原审法院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中远船厂市场经营合作协议》中对财务“具体由王仲坤和周晓娜共同负责管理成本、支出、收入记账”的约定,以及王仲坤、周晓娜、任世栋共同签字确认的财务移交清单(其中载明2014年10月工地收入借款120万元),结合上述授权委托书,认定被上诉人倪海芬于2014年10月汇款至王仲坤账户的120万元系合伙体对外借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祥飞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审被告任世栋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提出笔迹鉴定;且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拒绝当场核对授权委托书原件,却在询问结束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祥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上诉人陈祥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劲松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柯艳娇代

书记员 房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