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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号

庄小飞与赵利军、马东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小飞,赵利军,马东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号

原告:庄小飞,打工。

委托代理人:董慧,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军,哈素海水库灌溉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志祥,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标,包头糖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峰,汉族,系被告亲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

负责人:单海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庄小飞诉被告赵利军、马东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6709.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利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Y4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土左旗Y023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土左旗X02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庄小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小飞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赵利军与庄小飞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庄小飞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土左旗医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806.6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0850.19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病情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综合误工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因此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利军、马东标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6709.9元。

被告赵利军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东标与赵利军是雇佣关系。

二、车损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评估报告书中鉴定人云宇轮与职业资格证云国庆是否为同一人,鉴定评估报告书中鉴定人高二明未能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三、该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分市民、农民计算。

四、原告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不是评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机构,故对原告要求其父母的抚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五、对庄小飞的医疗费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的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

六、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数额偏高,应取各期的最低或平均值计算。

七、交通费主张不合理,应予以剔除不合理部分。

八、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

九、被告赵利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马东标辩称,赵利军向我借车出去办事,借车时赵利军没有喝酒,而且赵利军也有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赵利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左旗Y4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沿土左旗Y023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土左旗X02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庄小飞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小飞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赵利军与庄小飞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庄小飞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土左旗医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用4806.61元。后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2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0970.19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病情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综合误工90-18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

被告赵利军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又于2017年5月25日,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207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5776.8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5%=91782元、误工费从2016年7月29日到2016年10月14日共计75天×98.89元=7416.75元、护理费113.44元×45天=5104.8元、交通费5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庄慧21876元×12×15%÷2人=19688.4元、庄蕊21876元×18×15%÷2人=29532.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15%=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100元=2400元、营养费75天×100元=7500元、鉴定费司法鉴定评估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辆评估价值10207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共计263745.35元。另查明,A73086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赵利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赵利军与庄小飞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赵利军与马东标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马东标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对借车人赵利军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了审查,故被告马东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赵利军作为事发时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内蒙古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60850.19元为复印件,但该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而且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综合认定该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两女的生活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夫妻在土左旗察素齐镇居住,其女庄慧于2010年7月10日出生,在土左旗察素齐镇新世纪幼儿园学前班读书,其二女儿庄蕊于2016年7月24日出生。两个女儿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读书生活,故原告两个女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小飞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赵利军赔偿原告庄小飞55872.68元(263745.35-122000元=141745.35元×50%=70872.68元-垫付款15000元=558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东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赵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俊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芦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