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683号
原告: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XX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0月7日,被告以准备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到被告家里看到被告的动迁合同,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所以同意借款,嗣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是月息3%(年化利率36%),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6年10月7日至11月6日止,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都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5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该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王斌日期:2016.10.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斌应支付原告X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大成
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
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