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45号
原告:陈思翰,男,194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思砚,男,1957年0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黄吕珍,女,1960年02月0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陈思翰与被告黄思砚、黄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砚、黄吕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黄思砚、黄吕珍向原告陈思翰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写明同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并在2016年7月15日停付利息。黄思砚、黄吕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5日,黄思砚、黄吕珍向原告陈思翰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思砚、黄吕珍向原告陈思翰借款3万元及利息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黄思砚、黄吕珍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思砚、黄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思翰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黄思砚、黄吕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可宁
人民陪审员 :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蕴 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