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50号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徐松。
委托代理人:许瑞麟、杨栋,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寿萍,女,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杜洪文,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郝玉才,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诉被告潘寿萍、杜洪文、郝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杨栋,被告潘寿萍、杜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寿萍、杜洪文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2682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担保人王丽兰、郝玉才用于抵押的位于玉溪市××区××和镇××街××地××5XXXXXXXX-10-01-1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后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潘寿萍、杜洪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0109060914032111XXXXXXX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4878%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担保人王丽兰、郝玉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0109060914032121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研兴北街176号的地号为532401108-10-01-1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原告的主债权提供担保。2016年3月10日,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潘寿萍、杜洪文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为6.111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潘寿萍、杜洪文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2682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寿萍、杜洪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郝玉才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寿萍、杜洪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四、抵押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认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王丽兰、郝玉才对上述金融借款合同中原告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五、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示到期还款。
六、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示履行担保责任。
七、贷款帐清单。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经质证,被告潘寿萍、杜洪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郝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郝玉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王丽兰的死亡证明。证明王丽兰于2017年4月7日因病死亡。
二、研和街道秀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丽兰父母早年已死亡,目前的继承人有配偶郝玉才和长女郝雪、次女郝娜。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潘寿萍、杜洪文对被告郝玉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郝玉才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借款人潘寿萍与杜洪文系夫妻,担保人王丽兰与郝玉才系夫妻。本案中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系王丽兰,郝玉才作为共同抵押人同王丽兰一起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物价值认定书上签字。抵押担保人王丽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死亡,王丽兰的父亲王家福、母亲吕凤书已早年死亡,现王丽兰的继承人有配偶郝玉才和长女郝雪、次女郝娜。郝雪、郝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不承担该抵押物提供担保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潘寿萍、杜洪文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寿萍、杜洪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其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抵押人王丽兰死亡后,其继承人郝雪、郝娜放弃继承,根据上述规定,郝雪、郝娜对王丽兰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应当由作为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及共同抵押人的郝玉才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潘寿萍、杜洪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玉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寿萍、杜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研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26821.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若被告潘寿萍、杜洪文未按前项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郝玉才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研兴北街XXX号地号为5XXXXXXXX-10-01-1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确定的被告潘寿萍、杜洪文应偿还的款项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4元、减半收取1150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琦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葛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