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544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夏保明,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敖源,男,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付地,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夏保书,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夏保明、敖源、付地、夏保书犯强迫交易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第五、六、七、八项:
五、被告人夏保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
六、被告人敖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
七、被告人付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
八、被告人夏保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因夏保明、敖源、付地、夏保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00元(夏保明、敖源、付地、夏保书各1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敖源、付地已主动履行完毕。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夏保明、夏保书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夏保明、夏保书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八项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夏保明、夏保书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建平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宇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