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455号
原告:赵启东,男,199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友华,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9453298N),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紫晶商务城1幢615室。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军,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21281Q),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332-6号。代表人:崔敏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女,1991年4月18日生。
原告赵启东与被告黄友华、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黄友华,被告恒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军,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6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260810.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友华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东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交叉路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黄友华、恒安运输公司均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赵启东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相应依据。
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赵启东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相应依据。赵启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黄友华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士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启东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赵启东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次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医院出院诊断赵启东的伤为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脑挫裂伤。2016年10月18日至次月3日,赵启东再次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另,2015年8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周边无有效监控,也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黄友华、赵启东两人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相关情况。2017年1月11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启东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赵启东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赵启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149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753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41天+出院70元/天×49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11340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189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4015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财产损失1420元,合计31842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安运输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2790.2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恒安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黄友华驾驶该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周边无有效监控,也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黄友华、赵启东两人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相关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启东存在过错。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关于赵启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机动车在太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赵启东的损失,太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启东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赵启东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赵启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318427.37元,由太保江北支公司负责赔偿。因恒安运输公司已垫付赵启东72790.20元,故太保江北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中72790.20元直接支付给恒安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启东损失318427.37元(其中72790.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杭州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赵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2元,应收取鉴定费3360元,合计4212元,由被告恒安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长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