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东,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冶,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吴显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显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吴显东与王治。吴显东持有的销货单(也是送货单),由王治收货后签字确认,单子上明确载明了吴显东的收款账号、联系方式和地址,浙江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仅为吴显东经营店铺的名称。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销货单抬头所载浙江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与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并不非同一主体。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2月24日注销。本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期间该公司根本不具备主体资格。吴显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治支付货款50750.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吴显东提供的证据销货单均系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的销货单,虽然销货单中有记载吴显东的账户为货款收款账户,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吴显东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吴显东、王冶的三角关系中,根据上述销货单,应当认定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是出卖方,王冶是买受方,吴显东系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因此,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与王冶之间系合同关系,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与吴显东之间系指示关系,吴显东与王冶之间系资金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当向合同相对方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吴显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显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吴显东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2月24日注销。本案吴显东据以起诉王治的销货单上虽然印制的抬头为“浙江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但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故一审认定龙游奥泰钻饰有限公司系出卖方错误。吴显东持有销货单,销售单中也载明了吴显东的银行账户、姓名,一审以吴显东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李建旭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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