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306号原告曾付顺。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
原告曾付顺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付顺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汉区人民政府与该案(〔2016〕鄂01行初471号)代理律师在事务所订立的代理诉讼的合同,以及该案律师代理费金额、列支渠道”。2016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2016)1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列支渠道”作为财政预算项目已经在法制办网站公示。
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2月1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是(2016)鄂01行初471号案件的专用信息,被告推诿、据不如实公开相应信息,没有尽到应有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撤销江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限期重新答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与代理律师就委托事项、代理费用等内容签订的民事合同,并非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2016)鄂01行初471号案件中江汉区政府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费用列支等内容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依法无权申请公开涉案内容,因此江汉区政府对原告的答复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付顺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泽斌
审判员 罗 浩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侯士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