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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1648号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马彦、闫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马彦,闫茹,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高彩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职工。被告马彦,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茹,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谢中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铁柱,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撖小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佳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宋卫红,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马彦、闫茹、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彦、闫茹、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马彦、闫茹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6377.93元,罚息426410.43,复利2715.84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3.667‰,上浮30%,即月利率17.7671‰计算);

二、判令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马彦、闫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马彦、闫茹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3.667‰,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由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彦、闫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377.93元,罚息426410.43,复利2715.84元。被告马彦、闫茹、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彦、闫茹、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彦、闫茹在2012年7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马彦、闫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在本案中对被告马彦、闫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彦、闫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彦、闫茹(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6377.93元,罚息426410.43,复利2715.84元;

二、被告马彦、闫茹(债务人)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债权人)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3.667‰,上浮30%,即月利率17.7671‰计算);

三、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彦、闫茹追偿,被告马彦、闫茹应于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6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彦、闫茹、谢中伟、高铁柱、撖小利、高佳华、宋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