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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745号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李树湖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李树湖,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2745号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公方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湖,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禄,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然,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李树湖与被告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李树湖诉称:1994年10月8日,延吉市豆制品厂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延吉市豆制品厂提供4500平方米自有建设用地及前期所有建设工程许可手续的办理,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负责后期的施工建设,房屋建成后,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延吉市豆制品厂获得200万元,工程盈亏概不负责。1995年5月8日,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延吉市豆制品厂签订房屋开发转让合同书,约定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已办完规划手续的进学2号小区1号楼北段部分和2号楼整栋部分工程转让给延吉市豆制品厂开发建设,延吉市豆制品厂将自己厂区内的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13.06平方米房屋按动迀政策安置给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市豆制品厂承认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工作所交的费用和锅炉房、配电室设施所发生预算费用1228875元,先支付90万元,余款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1995年5月8日,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转让合同书,约定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己办完规划手续的进学2号小区1号楼北段部分和2号楼整栋部分工程转让给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确认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和锅炉及配电亭配套设施所发生的预算费用共计78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60万元支付给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款在199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1号楼与2号楼场地上未拆除的旧房屋由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并负责场地清理。1995年4月15日,李树湖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延吉市豆制品厂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签订的文化路工程由李树湖承包施工,李树湖向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上缴50万元管理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李树湖承担。李树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李树湖负责交付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建设用地款200万元。嗣后,李树湖出资对文化路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并替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支付了延吉市豆制品厂200万元建设用地转让款,向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管理费。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得到了约定的78万元前期费用及其他设施款。1998年9月8日,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尚未取得延吉市豆制品厂承诺的延吉市豆制品厂院内113.06平方米安置房为由,单方制作所谓的移交书,强行占有文化路26-8-1号、面积为193.62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由此引发了本案的争议。从如上事实可看出:第一、延吉市豆制品厂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168号判决所认定,延吉市豆制品厂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名为联建合同,但延吉市豆制品厂不承担风险,取得固定的200万元用地款,故双方之间应为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关系。第二、按照1995年5月8日的房屋开发转让合同书,延吉市豆制品厂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建设开发权转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延吉市豆制品厂院内113.06平方米房屋实质为转让款对价,而不是回迁安置问题。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880号民事判决第6页写明延吉市豆制品厂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113.06平方米房屋安置问题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李树湖无关,应由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延吉市豆制品厂进行结算。第三、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转让合同书,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开发权转让关系,而不是回迁安置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负责安置113.06平方米房屋。第四、李树湖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自负盈亏,出资建设了该工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52号案件中,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确认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的193.62平方米房屋并非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所有,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无关,是李树湖与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且李树湖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上记事实及证据证明李树湖为适格的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强行占有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侵犯了李树湖的合法权益。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延吉市进学街26-8-1号、产权证号559660号房屋归李树湖所有,房屋总面积为193.62平方米,其中地下房屋面积为134.08平方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树湖所有,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故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并非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树湖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施工合同关系,李树湖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李树湖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故李树湖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延中民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树湖的起诉,现李树湖依据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延吉有限公司、李树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慧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