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4683号
原告:唐伟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举君,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唐伟民诉被告陈举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唐伟民于2017年7月7日以被告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伟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伟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伟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吕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