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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683号

唐伟民与陈举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伟民,陈举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4683号

原告:唐伟民,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举君,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唐伟民诉被告陈举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唐伟民于2017年7月7日以被告付清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伟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伟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伟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吕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