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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362号

何雅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彭某1,何雅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人何雅年,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应城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4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雅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雅年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为土地使用纠纷,被告人何雅年伙同他人携带洋镐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H区湖边公路对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进行追逐、拦截,再追逐、拦截过程中,被害人逃离并躲避在附近一垃圾场内。后当被害人彭某1从垃圾场驾车出来后,被被告人何雅年等人发现被害人彭某1在对作案车辆拍照时,被告人何雅年再次驾车对其进行追逐、拦截,并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H区将彭某1追上,被告人何雅年等人持洋镐把下车,对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鄂A×××××的“起亚”牌小型汽车进行砸打,将彭某1所驾车砸损,在砸打过程中,被害人彭某1在车内被被告人何雅年持洋镐把将左手打伤,砸破的车窗玻璃将左手扎伤。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被损部位价值人民币3200元。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彭某1左上肢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因被告人何雅年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058.8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50元、误工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0元、车辆被损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8608.86元。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雅年近亲属代其向本院支付了赔偿款8608.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雅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抓获经过、被害人彭某1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人何雅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雅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雅年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不属于情节恶劣,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其不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2、被告人何雅年只有二次追逐、拦截被害人车辆的行为,且是因为拍照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原因,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3、被告人何雅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雅年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拦截他人,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何雅年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雅年在本案持凶器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应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何雅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雅年寻衅滋事中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恶劣及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雅年伙同他人驾车持凶器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被害人的车辆,后又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何雅年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应依法认定其情节恶劣,其寻衅滋事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属于借故生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本质特征;2、被害人彭某1受到第一次追逐、拦截的不法侵害后,使用手机拍照作案车辆及作案人,系公民合法的行为,其行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过错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何雅年具有坦白及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人何雅年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8608.8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所提超出的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雅年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依法应当准许,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雅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何雅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608.86元(该款现存放于本院案件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喻思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