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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515号

原告段永泽诉被告文占武、张天佑、韩元德、王永虎、孔庆财、宋仁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段永泽,文占武,张天佑,韩元德,王永虎,孔庆财,宋仁德,王来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221民初515号原告段永泽,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占武,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张天佑,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吉正雄,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元德,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王永虎,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财,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德,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来存,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吉太,系王来存妹夫。

原告段永泽诉被告文占武、张天佑、韩元德、王永虎、孔庆财、宋仁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段永泽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永泽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永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段永泽负担。

审判员  奚斌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