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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350号

350陈祥林与孙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祥林,孙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50号

原告:陈祥林,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华,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泰州市源天贸易公司化纤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孙小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陈祥林与被告孙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因孙小军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孙小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祥林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分别在2011年9月2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用于其父亲孙荣康经营的泰州开发区荣康防护用品厂的生产周转,并用相关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多次承诺但未兑现。2017年春节原告再次前去原告家中催要还款,被告早已人去房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孙小军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孙小军向陈祥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祥林人民币伍萬元正,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用孙荣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荣康防护用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抵押。”2014年3月6日,孙小军又向陈祥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祥林人民币计贰万元正(20000元);”2014年3月27日,孙小军又向陈祥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祥林人民币计叁万元正;”上述款项总计100000元。陈祥林庭审中自认:孙小军支付其50000元借条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小军多次向陈祥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小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陈祥林诉请孙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5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陈祥林自认孙小军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故主张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孙小军亦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孙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祥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孙小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