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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特4号

宋开云、韩本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宋开云,韩本蓉,杨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特4号

申请人:宋开云,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韩本蓉,女,汉族,生于1945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杨春贵,女,汉族,生于1927年3月2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宋开云、韩本蓉、杨春贵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杨春贵、韩本蓉二人自愿放弃继承宋洪林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47金额是47785.49元,卡号为62×××15金额是905.13元,共计人民币48690.62元的存款两笔,此存款全部由宋开云一人继承;

二、其他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宋开云、韩本蓉、杨春贵于2017年6月30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华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志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