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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76号

76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5月21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李洪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8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运输垃圾货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张家村路段时,因其在冰雪路面急转弯时超速行驶,该车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1、范某某1的yyy小型面包车相撞,两车侧翻于路基下,车牌号为环卫-0007货车将辽FQ13**号小型面包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右侧肱骨头骨折、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外伤、头皮血肿,乘车人范某某、王某某1、范某某1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范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而死亡;死者王某某1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而死亡;死者范某某1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62km/h;小型面包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0km/h;小面包车车损价值为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8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重型特殊结构运输垃圾货车,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丹霍线48KM+950M(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张家村)路段时,因其在冰雪路面急转弯时超速行驶,该车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1、范某某1的小型面包车相撞后,两车侧翻于路基下,车牌号为xxx货车将辽yyy号小型面包车压在车下,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右侧肩关节脱位并右侧肱骨头骨折、双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外伤、头皮血肿,乘车人范某某(52周岁)、王某某1(50周岁)、范某某1(49周岁)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范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而死亡;死者王某某1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而死亡;死者范某某1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王某某1、范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62km/h;小型面包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0km/h;小面包车车损价值为2.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先行赔偿三名死者家属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余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庭主持调解,凤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赔偿王某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716.30元;赔偿范某2、王某某2、刘某某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4438.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王某某、王某2、范某2、王某某2、刘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1、范某某1的亲属王某2、范某2、王某某2、刘某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2、范某2、王某3、苏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保险单,(2017)辽0682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住院病历,(丹凤)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01号、02号、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圣司法鉴定所[2017]酒检字第012号、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丹圣司法鉴定所[2017]道鉴字第0012、第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丹圣司法鉴定所[2017]道鉴字第0029a号、0028a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