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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935号

戴勇与臧玉春、戴应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戴勇,臧玉春,戴应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35号

原告:戴勇,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炼铁厂工业港维保车间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臧玉春,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武钢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戴应元,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戴勇与被告臧玉春、戴应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进,被告臧玉春、戴应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武汉市青山区123街61门9号房屋的共有人,享有该房屋32.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臧玉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应元系原告戴勇之父,二人均系武钢职工。两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12月,武钢分给原告及被告戴应元一套房改房(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3街61门9号),并登记在被告戴应元名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青字第××号。现因被告臧玉春另案起诉被告戴应元要求离婚并分割上述房产,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臧玉春辩称:诉争房屋系我与被告戴应元婚姻存续期间单位所分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非该房屋共有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戴应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享有诉争房屋部分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戴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青山区123街61门9号房屋“两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于被告戴应元名下。证据二、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房改方案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戴应元均享有购买武钢房改房的资格,诉争房屋面积超出被告戴应元可购房面积标准。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戴应元所购诉争房屋面积超出其依武钢房改政策可分得的住房面积标准。证据四、武钢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武钢在审核戴应元购房资格并向其分配房改房屋时,考虑了原告戴勇的因素,故而在原基础上增加了25㎡面积。被告臧玉春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推断原告享有福利分房资格,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皆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均未到庭,对其身份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被告戴应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玉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成本价购房合同书1份,证明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共有。原告戴勇、被告戴应元对被告臧玉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共有关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人既非诉争房屋出售方,对原告购房资格亦无审核职权,且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臧玉春、戴应元系夫妻关系。

原告戴勇与被告戴应元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臧玉春系继母子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启动住房制度改革,制订并下发该公司房改方案实施细则,针对符合购房条件的武钢职工以成本价出售产权住房。被告戴应元经武钢房管部门审核,取得座落于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地区A3街061门09号(即123街坊61门9号)面积77.6㎡的房改房的购房资格,并于2000年6月16日预付购房款25,000元。2001年9月两被告迁入该房屋并共同居住至今。2001年12月16日,武汉市青山区房产管理局将武汉市青山区123街61门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戴应元,并据此向其制发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31日,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青山分局就该房屋用地向被告戴应元制发青国用(改2001)字第11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11日,被告戴应元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正式签订《成本价购房合同书》,就被告戴应元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及购房价款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购房人为被告戴应元,计价家属为被告臧玉春,同时载明原告戴勇为购房人家庭有效成员,在计入两被告合计50年工龄以抵交部分价款并核算其他优惠折扣后,该房屋实际付款总额为51,818.8元。同日,被告戴应元付清了购房余款26,818.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戴应元购买诉争房屋时计入了原告可分得的面积,使其实际购得房屋面积在原审定标准基础上增加了25㎡,因此原告作为共同购房人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份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以成本价售买的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根据相关政策及本单位制订的房改实施方案对职工购房资格进行核定,并对购房职工职级、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带有针对性的福利补助性质。本案中,被告戴应元经售房单位即武钢集团公司审核取得诉争房屋购买资格,武钢集团公司核算其应付购房款时折算了两被告的工龄,虽将原告戴勇列为购房人家庭有效成员,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戴勇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格,计价时也并未折算原告工龄或其他抵价优惠系数。庭审中,原告戴勇亦自认因当时房源有限,武钢并未向其分配住房,故原告称其以自己所享有的25㎡分房面积计入被告戴应元购房面积并由此取得诉争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告戴应元已取得诉争房屋“两证”,登记权利人皆为被告戴应元。现原告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戴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