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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74号

宋景泽与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景泽,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74号

原告:宋景泽,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广民,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民,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村群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维,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该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景泽与被告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亩乡宋曲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泽及被告五亩乡宋曲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民、彭景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景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亩乡宋曲村履行其承诺的第一条义务;2.诉讼费用由五亩乡宋曲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五亩乡宋曲村村民,经乡、村干部口头批准,我在宋曲村××组门下修建宅基地,在宅基地建成后五亩乡宋曲村不准我继续修建,我们于2016年5月4日在乡、村领导协调下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宋曲村委在路边规划区内(三处宅基地)由宋景泽选择一块新的宅基地,村组干部出面负责在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地基,标准和宋景泽先前修建地基的标准一样”,由乡、村有关人员积极协助我办理各种手续,五亩乡宋曲村至今不履行协议第一条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五亩乡宋曲村辩称:宋景泽私自在宋曲村××组门下修建宅基地属于违章建筑,我们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宋景泽承诺不在宋曲村××组门下再进行任何住宅修建行为,现宋景泽诉称的宅基地亦在门下;宋景泽取得合法手续后,我村愿意为其修建地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宋景泽请求五亩乡宋曲村在新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地基,其请求权的前提是其对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应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景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景泽已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