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降霖,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负责人油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军,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住定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府区二十里铺村大运路东。法定代表人党彩琴,职务经理。上诉人降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梁海军、忻州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降霖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红,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欠妥,应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退还上诉人降霖。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尉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