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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02号

1002高阿兰与李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阿兰,李瑞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02号

原告:高阿兰,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高阿兰与被告李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阿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刘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6920元及利息(以2692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筑工程的包工头。2016年春节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理工北边的中铁溪源及医药高新区的几处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工程结束结算工资时,因被告现金不够,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工资款26920元。后原告讨要工资款,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李瑞祥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李瑞祥向高阿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阿兰工资款贰万陆仟九佰贰拾圆正(2692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以欠条方式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69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26920元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瑞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阿兰劳务报酬26920元及利息(以2692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李瑞祥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瑞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