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118号
原告:陈国柱,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88号森林城堡A座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潘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被告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柱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紧缺,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2月4日共借取458440元,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将所得的到期利息款项续借给被告,至此被告共借取原告6234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3478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收据的落款最迟日期是2015年2月4日,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实际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日。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支付利息,双方即按季计算利息,并将到期利息计入本金,循环计算复利。在财务手续上,由原告出具收到到期利息的领款凭证,因实际未领取款项而由被告另行出具收到借款利息的收据。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一个季度的高额利息34965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4965元利息,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5年2月4日之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不支持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荣成公司向原告陈国柱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2011年2月11日、5月5日、8月2日、11月4日,原告按季分别从被告处领取借款利息各2.7万元,并在被告的制式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于2011年11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2月9日、6月5日、8月4日,原告以上述相同方式按季分别从被告处领取借款利息各2.7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双方将上季度应付利息计入本季度借款本金按季结算利息,依次循环。同时,原告在被告的制式领款凭证上签名,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收据。2013年8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4日至8月3日的利息34965元。2014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58440元的借款收据一张,未载明借款期间。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同样由原告在制式领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分别出具82519元的借款收据各一张,均未载明借款期间。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其出具的2014年2月4日及2014年8月4日的两张借款收据上载明“续借”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3月8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借款收据及领款凭证等,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日,此后因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将应付利息转为本金仍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且支付了2013年5月4日至8月3日的利息3496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当庭未能作出具体还款计划,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借款收据、借款本金与利息明细表、领款凭证、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成公司实际向原告陈国柱借款30万元,并按季度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日,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息,双方将下欠利息计入本金仍按月利率3%进行利息结算,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4日至8月3日期间的利息34965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付的34965元可作为其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4日支付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鉴于双方已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未付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是30万元,自2012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借款利息收据均未载明借款期限,且部分收据经被告重新确认为续借,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后期的利息结算及利息支付均按月利率3%计算,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辩称2015年2月4日之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应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柱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5元,由被告合肥荣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维斌
代理
审判员 任 倩
人民陪审员 吴 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瑞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