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哈尼族,文盲,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暂住于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李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七碧路由大河嘴驶往七街,驾驶至大河嘴六组农田路段时碰撞到王某1骑行的三轮车,造成被告人王某1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对被告人提取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平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54mg/100ml血,故被告人李平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王某1、罗某、王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平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琪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