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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446号

邹洪侠与赵成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洪侠,赵成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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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46号

原告:邹洪侠,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赵成想,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邹洪侠与被告赵成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洪侠、被告赵成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洪侠诉称:邹洪侠与赵成想是朋友关系,赵成想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2014年8月6日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邹洪侠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全部欠款于2016年底之前偿还,到期赵成想以各种理由拖欠欠款不还。故邹洪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成想偿还邹洪侠借款7万元。赵成想辩称:我不同意还钱,这个钱我当时经过她同意,用于她家的房屋装修。

经审理查明:邹洪侠与赵成想是朋友关系,赵成想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2014年8月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邹洪侠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收条(后由邹洪��改为欠条)一张,内容为:收款人赵成想向出钱人邹洪侠拿款两次共柒万元整,分别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建行账户和2014年8月6日通过本账户收到全部款。落款为:收款人赵成想,签署日期2016年10月6日。庭审中,赵成想承认收条是其写的,收条上的证明内容存在,钱也确实收到了,前期时其确实从邹洪侠手拿5万元进行资金周转,称后期的2万元用于邹洪侠房屋装修买家具了,而且这7万元款项经过邹洪侠同意均用于邹洪侠房屋装修了,因此没有偿还过,装修是在2016年10月6日出条之前,之所以还出具该条及条上没有提到该款用于装修或抵做装修款均是应邹洪侠要求的等等说法,邹洪侠予以否认,称装修的钱已经一次性付给赵成想了。

本院认为:赵成想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2014年8月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邹洪侠借款5万元和2万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收条(后由邹洪侠改为欠条)一张,庭审中,赵成想承认收条是其写的,收条上的证明内容存在,钱也确实收到了,前期时其确实从邹洪侠手拿5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虽然辩称后期的2万元用于邹洪侠房屋装修买家具了,而且这7万元款项经过邹洪侠同意均用于邹洪侠房屋装修了,因此没有偿还过,装修是在2016年10月6日出条之前,之所以还出具该条及条上没有提到该款用于装修或抵做装修款均是应邹洪侠要求的等等说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邹洪侠又予以否认,称装修的钱已经一次性付给赵成想了,因此,赵成想应偿还邹洪侠借款7万元,对赵成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成想如认为装修款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偿还原告邹洪侠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成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庞 雪

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