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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245号

245沈金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国,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沈金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武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桥南村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沈金国有饮酒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沈金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沈金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金国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郑某、戚某、蔡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金国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金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金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沈金国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金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金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