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理鸣路08号。
法定代表人: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卢高,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卢高、罗华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桃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邓卢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惜明、被上诉人罗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卢高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桃花源公司与邓卢高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邓卢高应当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交给桃花源公司,而非罗华林,故不应由桃花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邓卢高与罗华林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个人行为,桃花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桃花源公司与邓卢高在《施工合同书》中对利息亦未作约定,且桃花源公司给罗华林管理涉案工程的授权时限仅一年,桃花源公司不应向邓卢高支付利息损失;3、桃花源公司拟诉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米业公司)的诉状仅仅是帮助邓卢高和罗华林挽回损失,且双方并未实际成诉。邓卢高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邓卢高已把工程保证金交给了桃花源公司的代理人罗华林,视为交给了桃花源公司,桃花源公司已在2016年11月14日起诉雪峰米业公司的诉状中予以追认。桃花源公司称收取保证金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罗华林如何向桃花源公司汇报,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外人无关,且桃花源公司在分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的汇入账号。桃花源公司对罗华林授权一年是针对其与雪峰米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分包合同中没有授权年限的限制。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华林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邓卢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桃花源公司、罗华林立即返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2、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支付邓卢高利息损失1875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5%向邓卢高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保证押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桃花源公司、罗华林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雪峰米业公司与桃花源公司签订《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桃花源公司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工程地点为洪江市黔城株山工业园,施工期限为300天,拟定2015年3月13日进场,在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桃花源公司须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雪峰米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支付视为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桃花源公司自负。同日,桃花源公司委托罗华林为洪江市黔城株山工业园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授权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现场质量、安全及本工程的增补与结算等工程事务,工程款必须转入桃花源公司的指定账户,授权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罗华林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3日通过案外人罗德新(罗华林之父)与谈洁(罗华林妻子的侄女)账户向雪峰米业公司汇入1000000元(其中包括邓卢高向罗华林转账的500000元)。2015年2月6日,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罗德新交来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并加盖了雪峰米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3日,桃花源公司(甲方)与邓卢高(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雪峰米业综合大楼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列的所有工程劳务范围内清包工发包给邓卢高施工;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10元/平方米计算,并由邓卢高在签订合同前向桃花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面积、工程进度款支付及保证金返还方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甲方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尾部,罗华林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了桃花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邓卢高分二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罗华林指定收款人罗德新的账户共转账500000元,罗华林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邓卢高交来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押金500000元”。上述二笔保证金交付后,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工程项目一直未实际施工,致使邓卢高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工工程亦未实际开工。邓卢高鉴于前述情况,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罗华林在向邓卢高出具的收条上加注“因为未按合同按时开工,此保证金按月息1.5%计息”,罗华林签名。2016年11月14日,桃花源公司拟定一份民事起诉状(未实际进入诉讼程序),请求事项载明“请求判决雪峰米业公司返还桃花源公司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4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由谁返还?2、邓卢高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合法,如何确定其具体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湖南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湘建建[2005]38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规定,邓卢高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其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关于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的《施工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桃花源公司辩称该《施工合同书》虽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邓卢高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且按《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雪峰米业公司同意禁止分包,因此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邓卢高与桃花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邓卢高因履行《施工合同书》所交付的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应予返还。对于应由谁返还的问题,桃花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知晓邓卢高需交纳500000元保证押金的合同条款,且《施工合同书》中并未对该笔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作具体约定;同时,从桃花源公司拟定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内容也能证明,桃花源公司已知晓并认可由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又因庭审查明,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有500000元系邓卢高向其交纳的劳务分包工程保证押金。据此,邓卢高为履行《施工合同书》已实际向罗华林支付500000元的保证押金,应视为其已向桃花源公司按约交纳了该笔保证金。故邓卢高要求桃花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桃花源公司辩称邓卢高转账给罗华林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罗华林转给雪峰米业公司账户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均不知情,亦未授权罗华林代收相关工程款,上述保证金均未经桃花源公司的账户收支,进而与桃花源公司没有关系的主张,经查明,上述二笔工程保证金确实没有经桃花源公司账户收支,桃花源公司也未事前授权罗华林签订《施工合同书》和收取邓卢高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桃花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桃花源公司拟定民事起诉状要求雪峰米业公司返还桃花源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等相关行为足以认定桃花源公司对上述行为是知晓的;同时,桃花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拟向雪峰米业公司主张返还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对罗华林向雪峰米业公司转账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事实的追认;另,桃花源公司知晓《施工合同书》后并未向邓卢高指定交纳保证押金的账户,自身存有管理过错,且保证金未打入公司账户系桃花源公司与罗华林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内部管理的问题对抗邓卢高;另一方面邓卢高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失,邓卢高是在罗华林出示桃花源公司对其授权的委托书(桃花源公司委托罗华林为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授权代理人)及《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书》的,该合同签订后桃花源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基于以上原因邓卢高有理由相信罗华林有权代表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劳务分包工程收取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故邓卢高的行为是善意的,罗华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桃花源公司承担。综上,桃花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邓卢高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桃花源公司与罗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邓卢高一方面主张桃花源公司只将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承建管理授权给罗华林,并未对劳务分包的《施工合同书》进行授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桃花源公司的没有授权行为属于授权不明,主张桃花源公司与罗华林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种主张不能同时成立,且庭审查明罗华林事前并未取得桃花源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工程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不能因桃花源公司将雪峰米业综合大楼的承建管理授权委托给罗华林,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推定桃花源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也已授权,亦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确,故邓卢高的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邓卢高要求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支付利息损失187500元(从工程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按1.5%月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保证押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是基于2016年7月30日,罗华林向邓卢高出具的利息约定。但作出该约定时,罗华林并未取得桃花源公司的授权,亦未取得该公司同意。邓卢高诉称表明与桃花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起至今工程一直未开工,已多次找桃花源公司、罗华林交涉,应明确知道补充利息约定应与合同相对方即桃花源公司协商,罗华林没有代理权限。同时,邓卢高将保证金交给罗华林如果是基于对桃花源公司给罗华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信任,那么作出利息约定时,邓卢高应没有理由相信罗华林有此权限,桃花源公司在给罗华林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对罗华林代表桃花源公司管理承建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工程的时限为一年,而邓卢高与罗华林约定利息的时间点早已超过授权时限。因此,邓卢高与罗华林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个人的行为,不能约束桃花源公司,桃花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邓卢高要求桃花源公司、罗华林按1.5%月利息共同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桃花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一直未开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邓卢高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邓卢高要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于理不符,考虑不能开工不是桃花源公司故意为之,且双方未作不能开工或延期开工保证金利息的具体约定,根据《施工合同书》2015年3月必须开工及《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定桃花源公司2015年3月13日进场的约定,综合各因素及双方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酌定桃花源公司向邓卢高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遂判决:
一、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卢高工程保证押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邓卢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由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邓卢高负担6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桃花源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保证金?二是桃花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桃花源公司授权罗华林为该公司承建雪峰米业公司综合大楼工程的代理人,罗华林与邓卢高签订《施工合同书》时向邓卢高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又加盖了桃花源公司的印章,且合同书中没有对工程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作具体约定,故邓卢高完全有理由相信罗华林有权代表雪峰米业综合大楼劳务分包工程收取工程保证金,桃花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邓卢高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和《雪峰米业综合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经雪峰米业公司同意禁止分包的约定,故《施工合同书》无效。雪峰米业公司综合大楼的工程未如期开工,给邓卢高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考虑到邓卢高和桃花源公司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酌定桃花源公司按年利率6%向邓卢高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桃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湖南桃花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 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