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36号原告王祖梅,1965年2月15日出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曹晓光,1965年10月23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魏永,出生日期不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曹晓光的员工。被告屈培东,出生日期不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曹晓光员工。
原告王祖梅诉被告曹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因为承包位于鄂前旗幼儿园承建工程施工需要而分三次向原告赊欠货款共计9164元。有关此事由被告曹晓光委托其员工魏永、屈培东签名确认的货款单一份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9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晓光、魏永、屈培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货款单原件一支,拟证明用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9164元,有被告魏永、屈培东签字的事实。被告曹晓光、魏永、屈培东未到庭,未质证。在庭后与被告曹晓光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曹晓光认可原告庭审过程举证的货款清单,认可魏永、屈培东为自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自愿承担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魏永、屈培东赊欠货款9164元的债务。该货款清单由魏永、屈培东对欠款金额签字确认,被告曹晓光认可工作人员魏永、屈培东欠原告王祖梅货款916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曹晓光、魏永、屈培东未到庭,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曹晓光因为承包位于鄂前旗幼儿园承建工程施工需要而分三次向原告赊欠货款共计9164元。有关此事由被告曹晓光委托其员工魏永、屈培东签名确认的货款单一份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曹晓光的工作人员魏永、屈培东签字的货款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曹晓光认可被告魏永、屈培东为自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自愿承担偿还欠原告王祖梅欠款9164元债务。被告魏永、屈培东向原告王祖梅购货为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曹晓光偿还原告王祖梅欠款。故对原告王祖梅请求被告曹晓光偿还欠款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王祖梅货款91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洪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