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人民路*号。
负责人:杨博,宁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农业银行宁县支行风险部经理。
被告:张海平,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与被告张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县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43083.65元,合计373083.65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日被告张海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24万元。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县早胜北街房产(房产证号064**)抵押,在宁县房管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6月26日依约向被告张海平发放了借款24万元。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张海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不能归还,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宁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和法人证明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的法人身份、营业范围。2、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海平向农行宁县支公司申请贷款24万元,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3、宁县房管所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张海平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房产证号为0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宁县支行的事实。4、还款清息清单一份。证明张海平先后六次按季度清偿利息21895.13,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所欠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所拖欠的借款期内2953.80元,逾期利息为元113552.85元(算至2017年2月14日)的事实。被告张海平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屋他项权利证、归还本息凭证,利息计算单等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张海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宁县支行早胜分行申请贷款24万元。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贷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7.02%,按季度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县早胜北街的房产证号06450的住宅房屋(两层砖混结构,经评估房产价值为41.82万元)作抵押,于2009年6月2日在宁县房管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第八条8.1.1项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6条:发生��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第九条9.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农行宁县支行于同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张海平发放了借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只归还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不能归还,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海平先后于2009年9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2012年6月20日、11月30日分6次向农行宁县支行归还借款利息3931.20元、4258.80元、4212元、4305.60元、4305.60元和881.93元(逾期利息),共计清偿利息21895.13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0年9月21日后的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未能清偿。对于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经农行宁县支行计算,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借款期内利息为50544元(含已归还的利息21013.2元);逾期期间利息为114434.78元(含已归还的881.93元)(从2012年6月19日算至2017年2月14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宁县支行与被告张海平以一个合同文本形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国农行宁县支行与张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主合同,内容真实,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国农行宁县支行与张海峰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张海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海平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期间约定的罚息。农行宁县支行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现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张海平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清偿借款期间利息50544元(含已归还的利息21013.2元),逾期期间利息114434.78元(含已归还的881.93元)(从2012年6月19日算至2017年2月14日),后续利息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支行对张海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款项限被告在6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59元由张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华
审 判 员 郭永锋
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