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76号
原告:王月荣,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祖宏,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
负责人:陈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以柱,公司职员。
原告王月荣诉被告徐祖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被告徐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前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以柱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月荣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l53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l7132.88元;护理费68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l58元;交通费l500元;鉴定费l8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45元;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ll3673.34元。2、判令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O6月10日18时00分,被告一徐祖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张墩村水泥路,不慎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月荣,致原告王月荣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徐祖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荣无责任。原告王月荣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Ⅱ°损伤,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一徐祖宏所有,且在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徐祖宏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案发生在6月10日下午6点,但原告未提供当天的病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目测原告伤情与鉴定报告���一致,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O6月10日18时00分,徐祖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张墩村水泥路,与王月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月荣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341503420160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祖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月荣无责任。2016年6月11日,王月荣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Ⅱ°)。2016年7月1日,王月荣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一个半月;2、左下肢支具固定一个月,半月后开始行膝关节伸曲锻炼,加强肌力训练,防止肌肉萎缩;3、6周后复查;4、建议休息3-6个月,禁止任何患肢负重行为,防止病情加重;5、出院带药。住院期间王月荣用去医疗费13305.7元。王月荣用去门诊费用2016.56元。徐祖宏垫付医疗费等17000元。2016年12月20日,王月荣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1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A790号《关于对王月荣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月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Ⅱ°损伤,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月荣用去鉴定费1850元。2017年4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月荣的申请进行鉴定。2017年6月1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月荣因交通意外致左膝部损伤治疗后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20日,王月荣委托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045元。王月荣用去评估费200元。自2012年2月1日,王月荣居住在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风景雅苑6栋304室,从事服务业。另���明,苏A×××××车辆为徐祖宏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月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祖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月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但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为必需,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月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05.7+2016.56元,计15322.26元;2、误工费150天×114元/天,���17100元;3、护理费60天×114元/天,计6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计6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计27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计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费1045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850元+200元计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月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45元共计984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月荣医疗费53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622.26元;
三、被告徐祖宏赔偿原告王月荣鉴定费2050元;
四、被告徐祖宏垫付医疗费等17000元在结算中比除,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月荣返还给被告徐祖宏;
五、驳回原告王月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徐祖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