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788号
原告:闫运芳,男,193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
被告:闫向前,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原告闫运芳与被告闫向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0.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强种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2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孙子,原告的土地之前由原告儿子闫振现耕种,由于闫振现不赡养原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经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986号调解书调解,闫振现归还原告10.2亩土地。后被告不服,起诉原告,经南和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7民撤1号判决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27民终2373号判决,均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维持原调解。从2015年至今两年多时间,被告不但不归还原告的土地,强行耕种,还在地里、在大街上、在原告家里等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鸣,此事有街坊邻居为证,并有当地派出所报警记录,其行为极其恶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两年来因被告强种耕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26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运芳与闫振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南和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986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闫振现(闫运芳之子)归还闫运芳1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部门执行,闫振现不再耕种,闫向前(闫振现之子)开始耕种该土地。并闫向前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向南和县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5)南民一初字第986号调解书,经审理认为闫向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调解书,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冀0527民撤1号判决书,驳回闫向前的诉讼请求。闫向前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6)冀0527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闫向前的行为属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原告闫运芳可依法向本院提出排除妨害申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宜再通过新的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运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振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吉 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