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兴路1号3-4-2号(6),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296号IFC国际金融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孙之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罚[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接到投诉,称被执行人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消防公司)拖欠员工彭建军2015年2月至5月工资16,785.67元。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予以承认。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东人社监令[2016]165-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自收到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建军工资16,785.67元。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收到该指令书后未按照指令书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人社局作出东人社监先告[2016]165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及拟处罚款10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指令改正书的要求支付工资及加付的赔偿金,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将该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监罚[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拖欠彭建军2015年2月至5月工资16,785.67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处罚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直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向被执行人安之消防公司留置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监罚[2016]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汉桥
审判员 任树春
审判员 杨汉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