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73号
原告:殷红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兵。
被告:陈雪峰。
原告殷红震与被告何兵、陈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波、被告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共计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黄雪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两被告提供担保,后因黄雪松犯罪劳改,两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两被告又不能履行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雪峰辩称,借钱30万元是事实,2012年12月通过季同林介绍,殷红震借钱给黄雪松,我和何兵提供担保,后因黄雪松刑事案件被判刑,我们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止已经替黄雪松偿还了110000元。被告何兵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黄雪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两被告提供担保,约定用期四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后因黄雪松犯罪服刑,两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已还利息每月5000元,合计10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5000元,其于收条背面记载的原告收钱情况系被告所写,原告承认收到利息为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雪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兵、陈雪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约定用期四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何兵、陈雪峰对该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起诉两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依法追偿。关于利息,双方都承认为月息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有及到庭被告陈述作为裁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兵、陈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殷红震担保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0元。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