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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015号

尚士国与高宏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尚士国,高宏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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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015号

原告:尚士国,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被告:高宏照,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尚士国诉被告高宏照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士国、被告高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宏照偿付我欠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高宏照系远房亲戚关系。2015年12月双方合伙承包重庆路世纪百强工地外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高宏照将工程款从世纪百强全部领走,仅分配我部分款项。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还应分配我28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高宏照催要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宏照辩称:我与原告尚士国合伙承包重庆路世纪百强工地,合伙人依法应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工程完工后甲方只支付了工人工资,部分工程款未结,结算后有利益的双方才能共同分享。

原告尚士国诉称的欠条是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写好让我签字的,不是最终结算凭证,当时也约定工程款结算后给钱。合伙工程款没有结算就强行叫另一方打欠条违反法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待结算后再分配利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原告尚士国与被告高宏照合伙对重庆路世纪百强工地外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1月,被告高宏照分批向原告尚士国支付了部分将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28000元未付,对所欠款项被告高宏照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尚士国(身份证)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现因原告尚士国索要欠款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尚士国与被告高宏照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高宏照对应当分配原告尚士国的工程款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合伙出资及盈余分配等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尚士国要求被告高宏照偿还欠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宏照关于工程甲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待结算后若有盈余其与原告尚士国才可分配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高宏照辩称欠条是在不合法的条件下的出欠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宏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士国欠款28000元;如果被告高宏照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宏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