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凡友,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999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涵、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已判决)、朱庆军(已判决)、郭日东(已判决),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腰仓粮屯刘某某家盗窃30张貉子皮,价值10500元。2.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曲某某家盗窃18张貉子皮,价值6480元。3.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杨某某家盗窃34张貉子皮,价值12580元。4.2012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西山屯孟某某家盗窃24张貉子皮,价值7680元。5.2012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高某某家盗窃39张貉子皮,价值14040元。6.2012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赵家窝棚邵某家盗窃44张貉子皮,价值15840元。7.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州县肇州镇中华村东博拉尔屯冯某某家盗窃2张貉子皮,价值720元。经侦查,被告人孟凡友于2016年10月21日在开鲁县保安农场建新分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凡友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孟凡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已判决)、朱庆军(已判决)、郭日东(已判决),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腰仓粮屯刘某某家盗窃30张貉子皮,价值10500元。2.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曲某某家盗窃18张貉子皮,价值6480元。3.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杨某某家盗窃34张貉子皮,价值12580元。4.2012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西山屯孟某某家盗窃24张貉子皮,价值7680元。5.2012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高某某家盗窃39张貉子皮,价值14040元。6.2012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赵家窝棚邵某家盗窃44张貉子皮,价值15840元。7.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州县肇州镇中华村东博拉尔屯冯某某家盗窃2张貉子皮,价值720元。综上,被告人孟凡友共计盗窃他人财物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7840元。经侦查,被告人孟凡友于2016年10月21日在开鲁县保安农场建新分厂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孟凡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证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居民曲某某、杨某某家被盗案予以受案,及黑龙江垦区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肇源中队对辖区居民张浩家被盗案予以受案。3.发破案经过,证实自2009年至2012年3月1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发生多起盗窃狐貉皮案件,经公安机关工作发现朱庆军、王宁君、郭日东、王佳岳、唐桂萍、孟凡友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2012年5月3日在吉林省松原市薛家店村将朱庆军、王宁君、郭日东、王佳岳抓获,唐桂萍、孟凡友在逃,公安机关依法将朱庆军、王宁君、郭日东、王佳岳等人移送起诉处理,对唐桂萍、孟凡友进行网上通缉,2015年将唐桂萍抓获,2016年10月21日内蒙古开鲁县公安局在开鲁县保安农场建新分场将孟凡友抓获。5.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9)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凡友于1999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被判刑情况。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肇源县腰仓粮屯刘某某家盗窃30张貉子皮。8.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曲某某家盗窃18张貉子皮。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杨某某家盗窃34张貉子皮。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2日,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西山屯孟某某家盗窃24张貉子皮。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高某某家盗窃39张貉子皮。1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6日,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赵家窝棚邵某家盗窃44张貉子皮。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肇州县肇州镇中华村东博拉尔屯冯某某家盗窃2张貉子皮。14.同案人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的证言,证实(1)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腰仓粮屯刘某某家盗窃30张貉子皮。(2)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曲某某家盗窃18张貉子皮。(3)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杨某某家盗窃34张貉子皮。(4)2012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西山屯孟某某家盗窃24张貉子皮。(5)2012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高某某家盗窃39张貉子皮。(6)2012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赵家窝棚邵某家盗窃44张貉子皮。(7)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州县肇州镇中华村东博拉尔屯冯某某家盗窃2张貉子皮。15.被告人孟凡友的供述,证实(1)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腰仓粮屯刘某某家盗窃30张貉子皮。(2)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曲某某家盗窃18张貉子皮。(3)2012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中心村杨某某家盗窃34张貉子皮。(4)2012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西山屯孟某某家盗窃24张貉子皮。(5)2012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新民村高某某家盗窃39张貉子皮。(6)2012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源县茂兴镇幸福村赵家窝棚邵某家盗窃44张貉子皮。(7)2012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友伙同王宁君、朱庆军、郭日东,由郭日东驾车窜至肇州县肇州镇中华村东博拉尔屯冯某某家盗窃2张貉子皮。1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30张貉子皮,价值10500元;被害人曲某某家盗窃18张貉子皮,价值6480元;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34张貉子皮,价值12580元;被害人孟某某家盗窃24张貉子皮,价值7680元;被害人高某某家盗窃39张貉子皮,价值14040元;被害人邵某家盗窃44张貉子皮,价值15840元;被害人冯某某家盗窃2张貉子皮,价值720元。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孟凡友参与七起盗窃的鉴定价格均已通知被告人孟凡友及被害人。18.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凡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孟凡友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凡友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凡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凡友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500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648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580元;退赔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768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4040元;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584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明月
审 判 员 赵美娜
人民陪审员 王嘉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