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壮,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女,系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梅,女,系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
被告:陈阿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
被告:史现兰,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
被告:陈阿忠,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
被告:陈樟灯,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审
被告:陈群星,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玉壮因与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阿明、史现兰、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志勤和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康春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玉壮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81民初2119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多项事实没有审查,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辩称“担保人刘加龙已经于2015年代偿了上述借款”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辩称内容,没有依职权对该事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未对多个担保人中的刘加龙进行起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对该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很明显是因为担保人刘加龙已经代为偿还了所有的借款。其次,讼争的《保证借款合同》并非是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签订的,而是在担保人刘加龙现居住地上海签字的,并且签订该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并不清楚此笔借款的用途和相应的借款事项。对于该借款,合同上的签订地址与实际签订地址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在庭审中也明确向法庭提出该事实的出入,但一审法院也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同时,陈阿明庭审中明确担保人不知借款性质,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称,上诉人有可能在该担保行为中受欺诈,理应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也未对此予以审查。
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和解协议书》是由刘加龙与被上诉人2016年5月25日签署,明确约定:刘加龙代偿陈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包括本案讼争的壹佰万元借款。以上一审法院未审查的事实均关系到讼争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等问题,是整个案件的核心以及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陈玉壮上诉主张诉争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2日,陈阿明、史现兰以种植苗木为由在担保人刘加龙、上诉人陈玉壮及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的连带保证下,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220),向答辩人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据此,答辩人依约已经实际支付该笔借款给陈阿明,该事实有答辩人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支持。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刘加龙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加龙达成和解,就刘加龙为陈阿明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同意刘加龙代偿本金叁佰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被上诉人不再追究刘加龙在被上诉人其余的担保债务。《和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刘加龙的代偿金额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壹佰万元借款。另根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刘加龙向被上诉人申请专项借款用于代偿债务,在《客户借款申请表》中,刘加龙明确约定了其所申请的专项资金用于代偿(合同号为:201400639、201400643、201400754)的三笔借款担保债务(附: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3份),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合同,因此并不能得出刘加龙已代偿本案诉争的壹佰万元整,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陈玉壮诉称讼争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订地址与实际签订地址不一致,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三、上诉人陈玉壮诉称讼争及其他担保人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及相应的借款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上诉人不能代表其他担保人,其上诉的讼争仅能代表其意思表示。
上诉人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及相应的借款事项,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讼争的合同签字系本人签字,且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能够判断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可能无缘由的签字。另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中“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义务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人同意,不论本合同主债权是否另行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也不论物的担保是否为借款人所有,保证人均无条件同意由主债权人自主选择主张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方式,保证人不以其它���由抗辩主债权人的选择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关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陈阿明、史现兰、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阿明、史现兰共同向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尚欠利息261333.33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阿明、史现兰、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陈阿明、史现兰以种植苗木为由向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3.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3.8‰加收60%计算;刘加龙、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陈阿明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陈阿明依约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同时另有支付合同期满后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5318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刘加龙、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19日,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阿明、史现兰因种植苗木需要在刘加龙、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的担保下向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阿明、史现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陈阿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加龙、陈玉壮、陈樟灯、陈阿忠、陈群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陈阿明、史现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对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陈玉壮、陈樟灯、陈阿忠、陈群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保全费的主张,由于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史现兰、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陈阿明、史现兰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对陈阿明、史现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代偿后,有权向陈阿明、史现兰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6元,由陈阿明、史现兰、陈玉壮、陈阿忠、陈樟灯、陈群星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玉壮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解协议书》、《代偿证明》;证明:刘加龙已经承担了编号为201401220的借款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书》和《代偿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本案讼争的借款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关于刘加龙的客户借款申请表;证明:《和解协议书》中偿还的具体债务。上诉人陈玉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高于该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壮与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明对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壮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刘加龙代为偿还了所有借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其提供了案外人刘加龙与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刘加龙为原审被告陈阿明向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七笔借款本金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刘加龙在代偿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其余担保债务。该证据并未明确约定案外人刘加龙代偿金额是用于归还七笔借款中的哪笔借款,也未约定案外人刘加龙代偿金额后予以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陈玉壮和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只是明确了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免除案外人刘加龙的其余担保责任。且主债务人原审被告陈阿明对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陈玉壮上诉称本案借款已经清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玉壮与被上诉人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陈玉壮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陈玉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2元,由上诉人陈玉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书 记 员 郑冬明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